[摘要] 个体私营经济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稳定扩大就业的重要力量。20日,记者从厦门市地税局获悉,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重新发布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个体私营经济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稳定扩大就业的重要力量。20日,记者从厦门市地税局获悉,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重新发布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从征税对象、应税收入、税会差异处理方法、税前支出及扣除以及税收行政审批项目等五个方面,对原1997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办法(试行)》给予修订和完善。为便于广大纳税人尽早了解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新办法的有关知识点进行了整理,让读者更好地进行了解。
专家:厦门市地税局税政二处郑江晖 0592-531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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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办法所称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了哪些纳税主体?
答:新办法对纳入计税管理的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分为以下三类:1.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3.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上述主体的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新办法明确了哪些计税原则?
答:主要明确了以下两条计税原则: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2.税会差异时,税法优先原则,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相较于原来试行的计税办法,新办法增加了哪些内容?
答:1.明确了可以税前扣除的“税金”和“其他支出”的范围: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2. 区分支出的税前扣除方式: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增加了存货及转让资产净值的税前扣除内容: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增加了家庭生活混用费用扣除比例规定,新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5.重新定义个体工商户的亏损,新办法规定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长不得超过五年。
四、新办法对原有计税口径进行了哪些修订和完善?
答:1.提高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额度。
新办法对研发费用、单台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一次性税前扣除金额作了变动,由原先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即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2.开办费摊销方法更加灵活。
新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开办费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这与原规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均额扣除”相比,扣除期限和方法都更为灵活。
3.对基本保险、补充保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的扣除做出了更细化的规定。
新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这与原规定的“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相比较,更便于实际操作。
4.调整了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扣除比例。
新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与原规定的“业务招待费按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由各省确定标准”相比,更加详细和明确。
5.资产处理全面对接企业所得税做法。
新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统一了扣除标准,有利于推进纳税人公平竞争。
五、新办法增加了哪些税收优惠和利于纳税人办税的规定?
答:新办法给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带来的便利和优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基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与家庭财产、费用支出经常混用的实际情况,新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混用不能分清的费用,允许按照40%的比例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既便于个体工商户享受扣除规定,也可避免原规定下因个别地方不允许混用费用扣除导致纳税人税负增加。
2.新办法支持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其对不超过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税前扣除。
3.为鼓励个体工商户加强自身宣传和发展壮大,新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加大了对个体工商户研发投入的支持力度,新办法将个体工商户用于研发的单台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的价值标准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5.新办法在条款设计上采取了避免过于复杂的原则,兼顾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和会计核算特点,对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和其他相关事宜不再展开作详细规定,采取了原则规定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的处理方式。有利于个体工商户与法人企业开展公平竞争。
6.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全面清理规范税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了原计税办法设定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准的条款内容,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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